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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
(一)第三十九章、第四十章或第六十三章的充气或充水的褥垫、枕头及座垫;
(二)落地镜〔例如,品目70.09的试衣镜(旋转镜)〕;
(三)第七十一章的物品;
(四)第十五类注释二所规定的贱金属制通用零件(第十五类)、塑料制的类似品(第三十九章)或品目83.03的保险箱;
(五)冷藏或冷冻设备专用的特制家具(品目84.18);缝纫机专用的特制家具(品目84.52);
(六)第八十五章的灯或光源及其零件;
(七)品目85.18、85.19、85.21或品目85.25至85.28所列装置专用的特制家具(应分别归入品目85.18、85.22或85.29);
(八)品目87.14的物品;
(九)装有品目90.18所列牙科用器具或漱口盂的牙科用椅(品目90.18);
(十)第九十一章的物品(例如,钟及钟壳);
(十一)玩具家具、玩具灯具或玩具照明装置(品目95.03)、台球桌或其他供游戏用的特制家具(品目95.04)、魔术用的特制家具或中国灯笼及类似的装饰品(灯串除外)(品目95.05);或
(十二)独脚架、双脚架、三脚架及类似品(品目96.20)。
二、品目94.01至94.03的物品(零件除外),只适用于落地式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即使是悬挂的、固定在墙壁上的或叠摞的,仍归入上述各品目:
(一)碗橱、书柜、其他架式家具(包括与将其固定于墙上的支撑物一同报验的单层搁架)及组合家具;
(二)坐具及床。
三、
(一)品目94.01至94.03所列货品的零件,不包括玻璃(包括镜子)、大理石或其他石料以及第六十八章及第六十九章所列任何其他材料的片、块(不论是否切割成形,但未与其他零件组装)。
(二)品目94.04的货品,如果单独报验,不能作为品目94.01、94.02或94.03所列货品的零件归类。
四、品目94.06所称“活动房屋”,是指在工厂制成成品或制成部件并一同报验,供以后在有关地点上组装的房屋,例如,工地用房、办公室、学校、店铺、工作棚、车房或类似的建筑物。
活动房屋包括钢结构“模块建筑单元”,它们通常具有标准集装箱的形状和尺寸,其内部已部分或者全部进行了预装配。这种模块建筑单元通常设计用于组装为永久的建筑物。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 计量单位 | 出口退税率 | 监管条件 | 检验检疫 | 更多信息 | |
章节目录 | 94 | 家具;寝具、褥垫、弹簧床垫、软坐垫及类似的填充制品;未列名灯具及照明装置;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及类似品;活动房屋 | |||||
9405 | 其他品目未列名的灯具及照明装置,包括探照灯、聚光灯及其零件;装有固定光源的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及类似品,以及其他处未列名的这些货品的零件 | ||||||
9405 29 | 其他电气的台灯、床头灯或落地灯 | ||||||
9405 2900 | 其他电气的台灯、床头灯或落地灯 | ||||||
更多信息 | |||||||
9405 2900.90 [复制] | 其他电气台灯、床头灯、落地灯 | 台/千克 | 13% | L | 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