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案件稽查类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1/9/3 【生效日期】2001/9/10
【效  力】失效
【效力说明】根据海关总署2007年第45号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的公告废止
【来  源】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356522/index.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 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利用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现将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利用运输工具走私构成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两年内两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人员,两年内两次走私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可以并处暂停(六个月以内)其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业务或撤销注册。 四、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当事人如不按规定交纳罚款,海关可将在扣的走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本公告自 2001 年 9 月 10 日 起 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