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64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征收反倾销税)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64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3/11/21 【生效日期】2003/11/2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来  源】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356489/index.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6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税则号:29291010。下同)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 2003 年 11 月 22 日 开始,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61号公告,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 2003 年 11 月 22 日起 ,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税率及下述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韩国、美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申报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韩国、美国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日本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韩国、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其他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现金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 2003 年 11 月 22 日起 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海关不再补征。 五、对于伪报原产地或伪造甲苯二异氰酸酯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在对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61号公告(略)      2.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反倾销税税率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