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3号(关于对经由香港和澳门转运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货物,可比照第78号公告执行。对于经其他第三方转运的《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应提交该第三方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文件)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3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4/4/29 【生效日期】0001/1/1
【效  力】失效
【效力说明】根据海关总署2010年第76号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废止。
【来  源】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356642/index.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4年第13号 《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转运进口货物〈未再加工证明〉的规定的公告》(2003年第78号,以下简称第78号公告)发布之后,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第三方转运进口货物已陆续凭《未再加工证明》通关并享受关税优惠。《曼谷协定》项下经由香港转运进口的货物,由于第78号公告没有明确,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无法对此类转运进口货物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因此未能享受优惠协定税率。 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对经由香港和澳门转运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货物,可比照第78号公告执行。对于经其他第三方转运的《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应提交该第三方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文件。 特此公告。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