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5号(关于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 【内容类别】知识产权类 |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5号 |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04/5/25 | 【生效日期】2004/7/1 |
【效 力】失效 | |
【效力说明】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1号,该公告同时暂停。 | |
【来 源】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356531/index.html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现就备案费的收取事项公告如下: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人应当为每件备案申请缴纳备案费人民币800元。
二、申请人应当通过银行将备案费转入海关总署的备案费专用帐户。海关总署不接受申请人通过邮局汇款或以现金、支票等其他形式缴纳备案费。
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专用帐户:
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王府井分理处
银 行 号:工商7
帐 号:090144070-44
户 名: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收费专户
三、申请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前预先缴纳备案费,并在备案申请书中随附备案费银行转帐单的复印件。对未随附银行转帐单复印件的备案申请,海关总署不予受理。
四、海关总署准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备案费收据;海关总署不予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退还备案费。
五、申请人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备案续展或变更的,不再缴纳备案费。申请人在备案失效后再次申请备案的,应当重新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被海关总署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申请人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六、本公告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1997
年
7
月
1
日起
实施的《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