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对进口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39号 |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13/7/23 | 【生效日期】2013/7/24 |
【效 力】有效 | |
【效力说明】 | |
【来 源】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357323/index.html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3年7月24日起对进口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24日起,海关对进口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税则号列:2804619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属于反倾销范围内的“含硅量≥99.999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和“含硅量≥99.999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废碎料”时,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2804619012和2804619013。对“含硅量≥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和“含硅量≥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废碎料”时,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2804619092和2804619093。 三、凡申报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美国或韩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仍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美国或韩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仍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相应国家中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四、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五、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48号(0).tiff 2.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doc
海关总署 2013年7月23日